(2016)豫17刑更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高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92号罪犯刘高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止。该犯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高磊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8月10日6时许,刘高磊无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孔岗大桥南头时,与站在一客车西侧工作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刘高磊弃车逃逸。刘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罪犯刘高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高磊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高磊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