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远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彭汤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刘远喜,彭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远喜。委托代理人:蔡烈炳,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彭汤虎。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远喜、一审被告彭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刘远喜的委托代理人蔡烈炳,一审被告彭汤虎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远喜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彭汤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廖子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远喜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远喜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右下肢不准负重;2、加强营养、四周复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远喜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第20142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汤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远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02元,其中:误工费14154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20元、复印打印费120元;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彭汤虎辩称,1、刘远喜的诉求金额过高。2、刘远喜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并不是两车直行发生碰撞,而是刘远喜的车辆碰到答辩人的车辆上,应由刘远喜承担主要责任。4、答辩人为刘远喜垫付了医疗费6027.23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5、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有异议,标准过高,没有医嘱佐证。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刘远喜的户籍性质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只有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刘远喜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复印打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预付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请法院将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彭汤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廖子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远喜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第20142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汤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远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远喜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花销6027.23元(该费用由彭汤虎垫付)。出院诊断: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远喜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500元。鉴定费用为1550元,该费用已由彭汤虎垫付。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系彭汤虎所有,该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两保险公司对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远喜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刘远喜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69.50元。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解决本次事故的依据。刘远喜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刘远喜的损失有医疗费60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101.8元(住院1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7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刘远喜提供了的士报废的证明及鄂D×××××车注销的证明,意图证明其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但其未提供驾驶的士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公司的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计算,误工费为7280元(104天×70元),伤残赔偿金49700元(248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5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2869.50元。彭汤虎系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彭汤虎承担,彭汤虎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喜医疗费60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01.8元、误工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49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009.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喜营养费700元;三、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彭汤虎承担;四、第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28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担;五、驳回原告刘远喜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远喜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彭汤虎6027.2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彭汤虎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预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2、一审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刘远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汤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上诉人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的处理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否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适当。1、上诉人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否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刘远喜自行委托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楚信法医司法鉴所(2015)法鉴字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远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远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刘远喜因此支付重新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869.5元,其中,上诉人预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刘远喜的伤残等级,只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调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该重新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但上诉人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同一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不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地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确定50元/天的标准。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依据,应予改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50元/天=700元。综上,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未处理上诉人预交的重新鉴定费不当,应予改判。刘远喜的损失:1、医疗费602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101.8元,4、误工费为7280元,5、伤残赔偿金497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营养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4419.5元,共计74428.53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930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700元。上诉人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869.5元,扣除其预付的2000元后,还应承担869.5元。一审判决彭汤虎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彭汤虎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9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喜营养费700元;三、第一次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彭汤虎承担;);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79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喜医疗费6027.2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01.8元、误工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49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009.03元;四、第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28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担;五、驳回原告刘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远喜69309.03元,承担重新鉴定费869.5元,两项共计70178.53;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共计2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566元,被上诉人彭汤虎负担1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