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纪文友与潘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友,潘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561号原告纪文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宗伟,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纪文友与被告潘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季晓川,被告潘宗伟,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文友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5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37.5公里处,被告潘宗伟驾驶×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承保)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驶在此处的原告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宗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被诊断为左侧9-12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36日。后经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潘宗伟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8533.97元。被告潘宗伟辩称: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支付了急诊费1055.71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鉴定所做的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而非医疗费。治疗高血压及肠胃的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据核实,原告以承揽电工活为业,没有正式工作,对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已破旧不堪,没有维修的价值,其也未要求我公司进行定损,故对修车费不认可,我公司最多同意赔偿1000元。拖车费用过高,单纯拖车费应在450元左右,超出部分应为停车费,停车费我公司不赔。原告的“三期”应取鉴定结论中的中间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5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37.5公里处,被告潘宗伟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停驶在此处的三轮摩托车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宗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9-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损伤,住院36日。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潘宗伟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支付急诊费1055.71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被告潘宗伟要求本案一并解决以上费用。再查:原告纪文友为农村居民,与其妻共育有一女为纪×1。纪×1于2002年1月21日出生。纪文友之父纪×2于1931年2月25日出生,农民,共育有3名子女,年老体弱,由子女供养。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000元,拖车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3元,以上共计107736.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摩托车配件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摩托车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肠胃的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原告鉴定前在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为医疗费,治疗高血压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辅助措施,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距离与次数进行酌定。因原告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其提交的摩托车配件发票未附清单,无法与车辆损失部位进行核实,故本院依保险公司认可数额确定车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八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七角六分(其中被告潘宗伟垫付之医疗费一万八千零五十五元七角一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宗伟)。三、驳回原告纪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均由被告潘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