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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与关潮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关潮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代表人:苏介潘,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潮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夫田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关潮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大夫田村民小组与关潮基签订《林地发包合同》,200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林地发包合同》约定,关潮基承包大夫田村民小组山坡地,面积约2520亩,东至私人山,南至大湾口村山地,西至大夫田生态林,北至墩仔(附承包地红线图)。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1月1日计至30年。承包金按实际承包地面积计算,每亩每年四元整。签订本合同三天内乙方(关潮基)先支付二年承包款,在2005年1月1日前支付八年承包款,乙方必须于2015年1月1日再支付十年承包款,2025年1月1日支付最后十年承包款,逾期未支付的每天按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三月不交清的视作违约处理。若关潮基违约,大夫田村民小组有权没收所交的土地承包金,并无偿收回发包的土地和地上物,有权要求关潮基出资恢复该发包地的原貌。合同签订后,关潮基在该山地上种植桉树,面积2520亩。关潮基按合同约定向大夫田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88520元。2015年4月2日,大夫田村民小组以关潮基不支付承包款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大夫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为村小组长郑波,2015年4月23日,郑波出具证明一份“关于关潮基在2004年8月12日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委会大夫田村民小组签订《林地发包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夫田村将土地承包给关潮基(见山地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8日,关潮基到大夫田村长郑波家缴纳2015年至2025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但由于村民苏介潘等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有问题,干预村长郑波及相关人员拒绝收款。后关潮基多次到大夫田村要求村长及相关人员收取承包款,但大夫田村有关人员不敢收取。证明人:郑波”。上述证明加盖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4月24日,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委会大夫田村郑波,是本村村长,又是本村法人代表,情况属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委会大夫田村民小组郑波家调查,郑波向原审法院表达:2014年12月份,关潮基来村民小组交付下一期承包款,受到苏介潘等群众的阻拦,其不愿意授权苏介潘代为起诉关潮基,其原意关潮基继续开发该林地,若关潮基将承包款交付给郑波,该村小组原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通过大夫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关潮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潮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均应诚实守信,应当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夫田村民小组与关潮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关潮基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交付第一期八年的承包款,并投入资金开发山林,大夫田村民小组收取了关潮基交付的第一期的承包款,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夫田村民小组称由于关潮基不支付承包款而引发本次诉讼,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潮基按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曾于12月28日到大夫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波家中欲交付2015年至2025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但由于受到村民苏介潘等人的阻挠,无法完成交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且大夫田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波向原审法院表示,愿意与关潮基继续履行合同,只希望合同的承包价款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对于调整承包价款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循法律途径解决。大夫田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村内部管理存在分歧是在所难免的,希望大夫田村民小组能正视村中存在的问题,自觉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大夫田村民小组坚持要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大夫田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潮基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大夫田村民小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大夫田村民小组提出解除与关潮基签订的《林地发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大夫田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发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林地发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而第五条则约定了若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物。2014年12月,上诉人多次追索承包款,被上诉人仍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承包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承包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二)郑波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村民苏介潘没有长期在村小组居住,对于被上诉人向郑波交付承包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证明没有说明村民以何种手段、何种形式阻拦交付承包款,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潮基答辩称:《林地发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曾于2014年12月28日到村小组长郑波家交纳承包款,但被村民阻拦,其后又多次向上诉人交纳承包款,但上诉人相关人员不敢收取。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纳承包款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土地2005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郑波作为村小组代表之一在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再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当场一次性支付2015年至2024年的土地承包款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大夫田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林地发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是否予以解除。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依据涉案《林地发包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发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恶意拒收承包款,从而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权利方在行使权利时应积极配合合同义务方履行义务,若归因合同权利方自身原因而导致合同义务方无法正常履行义务,合同权利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林地发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拒收承包款的情形。一方面,郑波作为上诉人的村小组组长,是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且郑波亦于2005年1月15日作为村民代表之一签名确认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期土地承包款,故其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款。从郑波出具的证明和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知,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向郑波及其他相关人员交纳涉案土地的第二期承包款,但由于部分村民阻拦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交纳承包款给上诉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愿意当场一次性支付涉案土地的第二期承包款给上诉人。由上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不存在拒付涉案土地承包款的恶意,其未能按时交纳承包款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其本身,而上诉人则存在拒收承包款的行为,且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拒收承包款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请求依据涉案《林地发包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发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清新区禾云镇樟坑村民委员会大夫田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