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伍格与杨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格,杨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格。委托代理人徐泽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伟。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格因与被上诉人杨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借据》,约定被告伍格向原告杨祥伟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如被告伍格逾期还款,则被告伍格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杨祥伟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40000元。因被告伍格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杨祥伟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940000元借款,并以940000元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伍格向原告杨祥伟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祥伟向被告伍格提供的借款为940000元,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为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伍格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违约之次日即2013年11月3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伍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祥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宣判后,上诉人伍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伍格已累计还款1080000元。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祥伟负担。被上诉人杨祥伟答辩称:上诉人伍格称其已还款108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格提供如下证据: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网上汇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转帐汇款凭条,拟证明:上诉人伍格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已向被上诉人杨祥伟还款679999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杨祥伟质证认为:关于唐晓红、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的汇款以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伍格所还款项,关于其余汇款凭证,上诉人伍格本应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受上诉人伍格委托,案外人唐晓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杨祥伟付款60000元;2013年年12月7日,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代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6日,唐晓红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3月4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8月7日、8日,上诉人伍格共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2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59999元;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伍格向被上诉人杨祥伟汇款12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仟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月息按—%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有无利息、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因此,对于案外人唐晓红于2013年10月1日代上诉人伍格支付60000元,应为上诉人伍格所还借款本金,上诉人伍格所欠借款本金为940000元-60000元=880000元。而关于上诉人伍格于借款期限之外所还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如上诉人伍格所还款项已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能在本案中请求冲抵借款本金。但是,上诉人伍格已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月13日,因此,上诉人伍格支付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上诉人伍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为:伍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杨祥伟借款88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杨祥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杨祥伟负担421元,伍格负担6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杨祥伟负担842元,伍格负担12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