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根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70号申请张亚君,女,1956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56********,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根生,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张亚君与被执行人李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李根生确认结欠张亚君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李根生负担(该款张亚君已预交,由李根生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并支付给张亚君)。因被执行人李根生未履行以上调解内容,根据申请执行人张亚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钱伟东执行员 沈卜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