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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双成与王从根、王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成,王从根,王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611号原告周双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从根,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瑞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双成诉被告王从根、王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胜,被告王从根、王瑞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成诉称:2015年6月2日18时,被告王从根驾驶鄂C363**号货车在209国道挖断岗路段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000元。6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鄂C363**号货车系被告王瑞明所有,未年检及投保保险,属报废车辆。请求判令被告王从根、王瑞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469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连带赔偿7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根辩称:原告部分主张无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按30%返还;被告王瑞明无过错,由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明辩称:被告王从根明知车辆是报废车辆私自开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10分,被告王从根驾驶鄂C3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阳区城关往柳陂方向行驶至209国道柳陂挖断岗4组路段时,与原告周双成驾驶的鄂CY0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双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从根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双成无证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双成伤后在郧县柳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于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30784.55元(含专家出诊费2000元),由王从根支付。王从根另按30元/天标准支付周双成住院期间生活费。2015年10月19日,周双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双成因交通事故所致小肠穿孔(临床行手术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冠折义齿修复术)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周双成支付鉴定费3200元。王从根、王瑞明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周双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购房居住于柳陂镇垭子村七组,该村已于2006年8月1日纳入县城城区范围。其住院期间由柳陂镇卫生院护工李秀华护理14天,王从根支付李秀华护理费580元,由周双成妻子吴安凤护理8天,由王从根护理25天,双方协商吴安凤、王从根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鄂C3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瑞明所有,为报废车辆,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王从根未经王瑞明同意私自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本院向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查询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登记状态为“注销”。周双成主张鄂CY07**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未举证证实。《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28729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双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从根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周双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知“交强险”承���对象为依法登记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含报废机动车。因鄂C36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办理报废注销登记,为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王瑞明无投保“交强险”义务,周双成主张王瑞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侵权人王从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瑞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周双成主张由王从根、王瑞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周双成各项经济损失,由王从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由周双成自行承担。关于周双成的各项损失,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周双成因交通事故所致小肠穿孔(临床行手术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冠折义齿修复术)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的鉴定意见,王从根、王瑞明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周双成未证实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617.20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周双成居住地柳陂镇垭子村已于2006年8月1日纳入县城城区范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周双成自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为600元,因其住院期间生活费已由王从根按照30元/天标准支付1410元,对超出部分,王从根应当予以返还;周双成经鉴定共需护理60天,其住院47天中,护工李秀华护理费为580元,吴安凤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王从根护理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对其院外护理13天因未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该部分护理费按照���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1023.23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相应票据及花费明细,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双成因伤遗留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3000元过高,综合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应调整为2000元为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计算周双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7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8617.20元,护理费3253.23元(580元+400元+1250元+1023.2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8058.98元。由王从根赔偿70%即7564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24.55元(30784.55元+580元+1250元+1410元),尚应赔偿41616.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根赔偿原告周双成7564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24.55元,尚应赔偿41616.74元。二、被告王瑞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双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周双成负担359元,由被告王从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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