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濮国峰与邢明儿、郑雪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33-1号原告濮国峰与被告邢明儿、郑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濮国峰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126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邢明儿名下车牌为浙B汽车已在另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郑雪美名下位于奉化市长汀路21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审理阶段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邢明儿、郑雪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濮国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邢明儿、郑雪美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邢明儿、郑雪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濮国峰借款本金137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7690.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5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