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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日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日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56号原告:温州日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茶花路51号。法定代表人:邵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进辉、林福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凤岩村。法定代表人:陈敦肖。原告温州日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货款91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为50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等,截止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8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敦肖出具一份欠款条,此款至今未支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款条》为凭,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货款。被告经起诉催讨仍未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纠正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日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3元,减半收取6741元,由被告温州市腾博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