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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崇春与吴胜新、冯宝寿、杨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春,吴胜新,冯宝寿,杨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366号原告李崇春,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吴胜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冯宝寿,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杨高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李崇春诉被告吴胜新、冯宝寿、杨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春、被告吴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寿、杨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方子木若干,共计38000元。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胜新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冯宝寿、杨高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方子木生意,被告吴胜新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方子木若干,共赊欠货款38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木方款:38000元金额大写: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吴胜新、冯宝寿、杨高峰欠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其欠条内容为吴胜新所书写,冯宝寿、杨高峰二人的署名亦由吴胜新书写,且三人的手印均为吴胜新所捺。原告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三人是共同欠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胜新亦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三人是共同欠款人,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胜新欠原告李崇春木方款的事实,有被告吴胜新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吴胜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崇春请求被告吴胜新支付欠款3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宝寿、杨高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实际应为逾期支付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崇春欠款3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逾期支付的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宝寿、杨高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胜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