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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与赵成厚、黄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赵成厚,黄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62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登记经营者陈爱莲,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实际经营者周瑞,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成厚,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砖,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与被告赵成厚、黄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国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委托代理人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厚、黄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诉称,被告赵成厚为天元区星距离娱乐城(又名台北星距离)的登记业主,被告黄砖为实际经营者之一。2015年开始,天元区星距离娱乐城向原告爱溢香水果店采购水果。2015年10月天元区星距离娱乐城被注销,但尚拖欠原告水果款10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货款1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周瑞系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的实际经营者;3、送货单13张,拟证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水果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果款10300元的事实。被告赵成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目的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的登记经营者为陈爱莲,实际经营者为周瑞。2015年开始,原告向“台北星距离”供应水果。2015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黄砖以自己名义向周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台北星距离欠周瑞壹万零三百元整送水果未结账,黄砖,2015年12月12日”。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偿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向“台北星距离”供应水果,该水果货款结算时需被告黄砖予以签字,才能由“台北星距离”财务报账,且被告黄砖自愿以其名义向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周瑞出具欠条,由此可见黄砖系该水果欠款的实际经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砖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赵成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成厚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爱溢香水果店对被告赵成厚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黄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