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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盂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24号原告盂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文,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崇年,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崇年,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保平,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润平,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该村村委会会计。原告盂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盛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崇年,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盛达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与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系两块牌子的同一个公司。上述被告于2013年承揽了盂县阳石线玉河桥建设项目。并于同年4月17日与原告达成供油协议。由被告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供应柴油,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油款。至二被告停工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74566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方认可,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路家村胡家沟村欠河南大成建设公司钱,使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胡家沟村委会辩称,认可对上述买卖合同的担保行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与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系两块牌子的同一个公司。被告于2013年承揽了盂县公路阳石线玉河桥建设项目。2013年4月17日原告盂县盛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达成供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油。被告胡家沟村民委员会为上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供应柴油,期间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油款。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共欠原告油款374566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油双方合作协议书、欠款证明材料,担保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盂县盛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及山西金江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胡家沟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家沟村委会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金江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盂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456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