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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1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凌湘、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姻基础欠佳。婚后,双方大多时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沟通不畅,感情一般。2014年中秋节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随其外出打工,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断加深,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2月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双方因故发生吵打,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经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前,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后,被告基本暂住在娘家抚养女儿。起初,双方经常电话联系,感情较好。自2014年开始,双方联系较少,关系开始疏远。被告多次拒绝跟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的主要原因一是女儿尚幼;二是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被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尤其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女儿王某乙出生后,因被告拒绝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加上日常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又聚少离多,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双方因故发生吵打,致使矛盾加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女王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因长期分居两地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非特殊情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出现矛盾纠纷后,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