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5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喜乐与史东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乐,史东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杨喜乐,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万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史东梅,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水磨沟惠源市场红杉树木地板经销部店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喜乐诉被告史东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喜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喜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喜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杨喜乐。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