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赫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赫某1,赫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408号原告王某1,男,194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某2,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峻,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赫某1,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赫某2,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赫某1、赫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王某2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