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28号原告刘玉龙,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国,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被告韩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龙诉称,被告因支持其子韩克奇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玉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韩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据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韩国辩称,1、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至于2015年2月8日那枚借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并非我本人所写。原告及妻子在我家威胁我,以死相逼,我签字画押的,我要去报警,原告及家人不让。2、我与儿子韩克奇分家单过多年,他的生意我从不过问,所以借原告钱的事,纯属误告。3、诉讼费我没有任何理由承担。4、原告及家人多次来我家骚扰我,使我和家人无法正常生活。5、恳请法院依有关规定追究原告误告罪,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6、如我及家人有任何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证人韩素贤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借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场但是承认要还钱。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2015年2月8日借据一枚,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借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韩素贤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与韩克奇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刘玉龙以韩克奇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要求韩国为其出具借据,被告韩国抽回原韩克奇所写欠条并另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刘玉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如果六个月不还,再限六个月期限,借款人韩克奇之父韩国,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韩国达成了借款协议,各自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协议的约定到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虽未亲自借款,但被告的行为已是对其子韩克奇借款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其借款的承担认可,具有担保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系在威胁的情况下所打欠条,并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