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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欧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593号原告欧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欧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未经过长期相处和深入了解,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凸显,时常发生争吵,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双方已经完全感情破裂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另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下石门X号X幢X-X(X)号的房屋。双方未能就房屋的分割和共同共有的车辆归属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被告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我们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奇瑞瑞虎车一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下石门X号X幢X-X(X)号房屋权利登记人为原告欧某与被告罗某。以上事实有的结婚证、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欧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6年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