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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红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319号原告赵红伟。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红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伟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赵红伟驾驶豫K×××××号小轿车与田朝阳驾驶豫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达成双方车损由赵红伟承担。赵红伟豫K×××××号小轿车车损为55280元,豫K×××××号小客车车损2300元,也由赵红伟支付给田朝阳。经查赵红伟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1日,现赵红伟向被告理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7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的主张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在长葛市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原告驾驶的豫K×××××车辆与案外人田朝阳驾驶的豫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车辆均有损失;3、发票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豫K×××××车辆支付维修费55280元,原告为豫K×××××车辆维修支付配件及工时费用2300元;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赵红伟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K×××××,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18时0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赵红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朝阳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朝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红伟将田朝阳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300元。赵红伟本人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552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伟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对车辆损失书面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所支出维修费用的认可。故原告请求的保险金依法核定为:车辆维修费57580(55280+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伟保险金57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