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袁慧武、刘习英、王红杰、孙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袁慧武,刘习英,王红杰,孙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76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女,1972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女,1988年7月11日生,系原告单位信贷审批专员。被告袁慧武,男,1963年6月18日生。被告刘习英,女,1963年11月9日生。被告王红杰,男,1972年9月2日生。被告孙永胜,男,1986年12月30日生。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袁慧武、刘习英、王红杰、孙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胡晶晶,被告袁慧武、王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习英、孙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袁慧武、刘习英于2013年8月16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2018年8月16日到期,由被告王红杰、孙永胜名下房地产土工抵押担保。被告袁慧武、刘习英在2015年10月16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袁慧武、刘习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0106.48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要求处置被告王红杰名下位于道口镇解放北路东侧的房地产和被告孙永胜名下位于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1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慧武辩称:贷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红杰辩称:担保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刘习英、孙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袁慧武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富登银行对受信人袁慧武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4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60个月,非循环额度。同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袁慧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慧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习英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习英为债权人中银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袁慧武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红杰及其妻子谢春景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王红杰、谢春景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权人富登银行与债务人袁慧武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4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2013年8月9日,原告富登银行取得了被告王红杰位于道口镇解放北路东侧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7月31日,被告孙永胜及其妻子马延红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孙永胜、马延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权人富登银行与债务人袁慧武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4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2013年8月9日,原告富登银行取得了被告王红杰位于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1号楼的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袁慧武、刘习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0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袁慧武产生严重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袁慧武共偿还本金人民币319893.52元,下欠本金人民币630106.48元及2015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刘习英、王红杰、孙永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滑房他证道口镇字第2013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被告袁慧武、王红杰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袁慧武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习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红杰、孙永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袁慧武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慧武未依约按时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慧武、刘习英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630106.48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红杰、孙永胜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富登银行已经是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被告袁慧武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富登银行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出让金的款额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银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刘习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习英应当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习英、孙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0106.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红杰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东侧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孙永胜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1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习英对被告袁慧武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在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慧武追偿;五、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1元,由被告袁慧武、刘习英、王红杰、孙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卢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