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金龙与方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龙,方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629号原告:蔡金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被告:方结林,男,40岁,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蔡金龙诉被告方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原告蔡金龙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方结林详细的身份信息,但原告蔡金龙一直未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仅列写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和住所,没有详细的身份信息,原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故被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段姣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