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康虎成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虎成,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99号原告康虎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虎成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虎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5.56平方米,总房款为829445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应按已收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严重违约,直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推拖不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因金麦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同时基于其他原因,借用被告的销售资质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该部分违约金款项应由宁夏金麦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裁决。原告康虎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约定房屋面积、房款、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条件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二张(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829445元的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金鸿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三张(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缴纳了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市场管理费、预交水电费、房屋储备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交房时间无异议,但是金鸿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静安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其系金麦公司单方私下委托,静安公司对此不知情,金鸿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静安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认可实际交房的日期,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康虎成、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营业房。该房总房款为829445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收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直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天数正确,适用利率标准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86.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康虎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