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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字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国贞与方贤军、李万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贤军,周国贞,李万洲,周国权,杨大鹏,钟成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字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贤军,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杜锦绣,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贞,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1。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万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32。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权,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9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鹏,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24号商铺,公民身份证号码:×××3897。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成才,男,汉族,住中山市(志洪嘉园)16栋一层商铺,公民身份号码:×××1655。上诉人方贤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贞、周国权、杨大鹏、钟成才、原审被告李万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万洲是珠海市香洲区翠峰街209号商铺的业主。2008年10月1日,李万洲与钟成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商铺出租给钟成才使用。钟成才在装修时用木板对商铺进行隔层。租赁期届满时,即2012年3月6日,钟成才又与李万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租期从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在租赁期间,原审第三人钟成才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由方贤军接手承租,并得到李万洲的同意。2013年12月18日,李万洲与方贤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方贤军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方贤军承租涉案商铺后,对商铺重新装修,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杨大鹏。杨大鹏将其中的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周国权(杨大鹏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周国贞是周国权的弟弟,受周国权雇用负责烟道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4日下午,在安装烟道时,周国贞踩到一块因白蚁蛀噬而腐烂的木板,从隔层楼梯口摔到一楼受伤。事件发生后,周国贞被送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左额顶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额骨骨折;5、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周国贞在医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周国贞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三周。周国贞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90.4元,对此事实,周国贞、周国权、李万洲、方贤军、杨大鹏均无异议。2014年3月10日,周国贞自行委托正光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周国贞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万洲、钟成才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李万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下称江门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对周国贞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国贞要求周国权、李万洲、方贤军、杨大鹏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周国权、李万洲、方贤军、杨大鹏相互推诿,周国贞因此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万洲为涉案商铺的业主,在商铺出租时有义务确保商铺内的设备、隔层不存在安全隐患。李万洲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对周国贞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方贤军承租涉案商铺后,也有义务对商铺内的设备、隔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另外,方贤军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杨大鹏施工。方贤军对周国贞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国权是从杨大鹏处承接排烟管安装工程,工程价格也是由周国权与杨大鹏商定的,因此杨大鹏与周国权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杨大鹏没有装修资质而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周国权是周国贞的雇主,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而进行排烟管安装工程施工,杨大鹏和周国权对周国贞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国贞在安装排烟管时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周国贞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李万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贤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国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大鹏对周国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国贞自己承担10%的责任。钟成才既非涉案商铺业主,也非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周国贞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如果李万洲或方贤军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是由钟成才造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向钟成才主张权利。对于周国贞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周国贞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90.4元,对此周国贞、周国权、李万洲、方贤军、杨大鹏均无异议。对周国贞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周国贞住院15天,期间有一人陪护。周国贞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适当。周国贞的护理费损失为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国贞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四、误工费。周国贞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3周,误工总计36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41217元/计算,周国贞误工费为41217元÷365天×36天=4065.24元。五、伤残赔偿金。周国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东大新村物业管理处和前山翠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国贞自2013年4月起在珠海市居住。周国贞2013年12月受伤,受伤时在珠海居住尚未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周国贞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周国贞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江门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周国贞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四、鉴定费。正光鉴定所的鉴定是周国贞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1500元应由周国贞负担。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国贞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周国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90.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065.24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9344.24元。李万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向周国贞赔偿14803.27元;方贤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向周国贞赔偿19737.8元。周国权和杨大鹏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向周国贞赔偿986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万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803.2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方贤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737.8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周国权、杨大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贞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68.85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周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618元,由周国贞负担4791元,李万洲负担609元,方贤军负担812元,周国权和杨大鹏连带负担406元。一审判决后,方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我方承担5%的责任,周国贞承担20%,周国权与杨大鹏连带承担35%的责任,李万洲承担20%,钟成才承担20%;2.周国贞、周国权、杨大鹏、钟成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方贤军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杨大鹏,之后杨大鹏又将安装排烟管工作分包给周国权,周国权再雇用周国贞,杨大鹏转包行为方贤军不知情,也不知周国权再雇佣周国贞的事情。方贤军只认准承包人杨大鹏,杨大鹏负责及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杨大鹏全权担任。二、周国贞是在本案装修时受的伤,方贤军没有直接责任,二审方贤军只是个体商铺室内装修,不是高空作业危险,或其他按规定需要专业技术装修工程。事实上本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杨大鹏及工人,周国贞不需要任何专业技术上岗证。而方贤军认为唯一就是承担发包没有给没有资质杨大鹏有过错,方贤军承担5%责任才是适当。三、方贤军刚刚将涉案商铺承租下来就进入了装修阶段,承租之前不是方贤军在使用,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方贤军接手前就存在的。杨大鹏、周国权、周国贞作为装修行业的专业人士都没有发现到腐烂的木块,原审法院却要求既非专业也非业主的当事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贤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国贞答辩称,关于周国贞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周国贞自己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周国贞仅是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方贤军所主张的20%的责任。第二,关于方贤军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方贤军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过错,一个过错是在承租涉案商铺后没有对商铺内的设备、隔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便将涉案商铺承包给杨大鹏进行装修,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方贤军的第二个过错是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杨大鹏进行施工。根据以上两个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方贤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综上,周国贞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大鹏答辩称,我认为方贤军上诉所说的责任纯属无稽之谈。方贤军承担多少责任本人并不发表意见,主要过错不是周国贞造成的,是由于商铺铺主非法隔层夹板被白蚁蛀空,表面完好实际内部腐坏,由此周国贞误踩上去才摔下去。由此可以得出主要过错方为提供非法隔层的铺主李万洲,他至少承担50%的责任,剩下均摊。被上诉人周国权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我认可一审的判决。原审被告李万洲答辩称,本人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钟成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钟成才将场地内原有的装饰物全部转让给了方贤军,那么,钟成才应当对这些装饰物的安全承担责任。案件的事实是,初步的检验和使用都是没有出现问题的。只是在受害人负重使用时发生了意外的伤害事故。因此,如果沿用过错原则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似乎并不妥当。而适用受益原则来分担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更准确、合理一些。如果适用这个原则的话,案中目前实际受益的人只有钟成才,其他的人都是可能受益而尚未受益的人。一审判决将钟成才仅认定与李万洲和方贤军存在联系而做另案处理,并不妥当。如此,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限制了钟成才的责任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方贤军上诉请求调整涉案当事人对周国贞人身损害的责任比例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方贤军的责任。方贤军承租涉案商铺后,其作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商铺内的设施、结构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进场施工人员周国贞因隔层的安全隐患而受伤,方贤军对此存在过错。另外,方贤军将涉案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杨大鹏,增加了施工的安全风险,也应就此对周国贞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方贤军的上述过错,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成才的责任。事发时,钟成才已不是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与受害人周国贞不发生相关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万洲、杨大鹏、周国权、周国贞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过错情节,认定其责任方式和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此有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方贤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