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闫福喜与潘志宁、潘庆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喜,潘志宁,潘庆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闫福喜。委托代理人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宁,司机。被告潘庆生,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潘志宁哥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闫福喜与被告潘志宁、被告潘庆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喜的代理人刘芳、被告潘志宁、被告潘庆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喜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志宁驾驶晋A×××××号货车沿西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志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82天。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一处。原告因赔偿问题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志宁、潘庆生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306.65元;2、被告潘志宁、潘庆生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5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宁辩称,原告方应出具在医院的住院手续,120急救车和中铁12局医院耽误治疗应该承担损失,并且120急救车和中铁12局医院赔付了原告5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我方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潘庆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潘志宁一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潘志宁系无证驾驶,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三: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82天,证明医疗费43158.9元。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受伤后的损失。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媳护理的时间和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潘志宁经质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3000元的押金条无异议,对18000元的药材收据不认可,其他单据认可。被告潘庆生经质证与被告潘志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押金条不认可,得有正规发票,对18000元的药材费我方不予认可,其他单据都认可。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志宁驾驶晋A×××××号货车沿西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闫福喜与被告潘志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二局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8月30日转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分别转至山西中北能源机械设备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太钢总医院、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8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一处。另查明,晋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庆生,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晋A×××××号货车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闫福喜与被告潘志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志宁应在其责任赔偿比例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庆生作为晋A×××××号货车的所有人也应在责任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晋A×××××号货车的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51827.2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中铁十二局医院的预交费收据23000元,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中铁十二局医院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800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酌情认定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0158.9元。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并没有向本庭提交其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对于此项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被告潘志宁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潘志宁、潘庆生扣除已垫付的2万元后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51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潘志宁、潘庆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