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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俞某(另案处理)为偿还欠严某的60余万元欠款,与被告人严某共谋以“严某需要借款100万元”为由从俞某女朋友即被害人邓某甲处骗得人民币97万元。严某从中扣除俞某的欠款,后将剩余赃款分给俞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严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成奕提出:1、俞某欠被告人严某的钱,被告人严某认为俞某与邓某甲系即将结婚的男女朋友关系,为实现债权而引发本案,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俞某(另案处理)为偿还欠严某的60余万元欠款,与被告人严某共谋以“严某需要借款100万元”为由向被害人邓某甲“借款”。当时被害人邓某甲和俞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在俞某经营的位于金华市区江南开发区的汤公府饭店内,俞某与严某以严某做生意需要为由,以月息四分为诱饵向被害人邓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骗取被害人邓某甲的信任,当场由严某向俞某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当日被害人邓某甲直接将97万元人民币打入严某账户。俞某事后将上述严某所写的借条还给严某,并由严某当场销毁。后严某将97万元赃款中60余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抵偿被告人俞某欠自己的欠款,后将剩余赃款分给俞某。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严某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泰隆银行门口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归还被害人邓某乙现金人民币97万元,邓某甲对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浙江省永康市举报逃犯秦文。后秦文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1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秦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付某、姚某、金某、俞某的证言,侦破经过,移送函,民事判决书,借条,取款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秦文的刑事拘留、逮捕材料及刑事判决书,严某的报案材料及通话录音,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对被告人严某不宜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