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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联华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叶某停在路边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2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