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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龚元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元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10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元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元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龚元奎与吸毒人员万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15组41号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6克)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9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万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万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龚元奎处查获交易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5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80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被告人龚元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元奎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元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明细话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元奎的供述和辩解;计量报告、鉴定文书;身体检查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元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元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元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元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7.86克予以追缴;被告人龚元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龚元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