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晓玉与韩志勇、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玉,韩志勇,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57号原告郭晓玉,男,1956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韩志勇,男,1974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城市。被告张春雷,男,1969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郭晓玉与被告韩志勇、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晓玉,被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玉诉称,2015年06月01日,被告韩志勇因付别人拆迁款,找我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张春雷为被告韩志勇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于半年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已经7个多月,可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志勇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5,775.00元,合计60,775.00元;被告张春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志勇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春雷辩称,原告借给韩志勇55,000.00元,约定1.5分,我给韩志勇担保属实,被告韩志勇有偿还能力,我已经申请法院保全韩志勇位于方正县松南乡姚家屯的房场了。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志勇、张春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有效;被告张春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意在证明:2015年06月01日,被告韩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整,约定月息1.5分,借款人:韩志勇,担保人:张春雷。被告张春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春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志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春雷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张春雷于2016年0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裁定将被告韩志勇坐落于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姚家屯1100平方米的房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卖、转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06月01日,被告韩志勇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并由被告张春雷提供担保,被告韩志勇、张春雷给原告出具借款一枚,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志勇、张春雷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韩志勇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郭晓玉与被告韩志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韩志勇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张春雷系被告韩志勇担保人,被告张春雷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5,775.00元,合计人民币60,775.00元;二、被告张春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0元,保全费57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2,589.00元,由被告韩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