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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庞英芝与广州市达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超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婉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6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广州市达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婉雯,梁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庞某,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山西省芮城县。被告:广州市达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行均。委托代理人:李章妹,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炳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婉雯,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穗辉,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庞某诉被告李某、广州市达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浩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黄婉雯、梁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李某,被告达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炳伟,被告梁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婉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由被告黄婉雯以每月4000元的报酬雇佣,照顾其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用轮椅推着被告母亲外出,行至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口怡海酒店侧面斜坡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粤A×××××号大货车倒车时撞到,导致我受伤。事发后,我被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紧急救治,后又辗转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并未痊愈。我认为被告李某是被告达浩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梁穗辉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婉雯为我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要求以上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61786.63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666.7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达浩运输公司、梁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婉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达浩运输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梁穗辉共同辩称:涉案粤A×××××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且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项目,对于之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对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婉雯辩称:容某为我母亲,我母亲让我帮她找一个保姆,我便找到原告,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照顾我母亲一直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劳务费用为每月4000元,由我母亲自行现金支付。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正要推我母亲去喝早茶,我母亲受伤很严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83588.41元,包括车主垫付的11174.13元,我们与信达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给车主7000元,支付给我们108000元,我们与信达保险公司调解后几天我母亲就去世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8分,被告李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石岗路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步行由北往南行走,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施驾车倒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中部与原告、容某碰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容某受伤。2014年10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容某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和到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5日间治疗产生医疗费3864.0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出具了《入院记录》,其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35许因车祸由120车接回,急诊予相应止痛消肿抗炎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6天。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还出具了《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中记载查体患者“右侧腹股沟区可触及质硬皮下组织,范围较前减小,轻压痛”,出院诊断为“1.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2.坚持功能锻炼;3.暂不宜从事体力劳动三个月;4.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原告于某期间治疗产生医疗费15223.3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72天。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其中意见与建议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同时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中记载患者“右下腹及右侧腹股沟附近皮下可触及多块条索状肿块”,出院诊断为“1、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3、高脂血症4、轻度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低脂饮食。2、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如不适,请随诊”。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原告于某期间治疗产生医疗费23334.94元。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入院时病情摘要记载为原告因“发现右腹股沟肿物5月余”入院,患者自诉于2014年9月30日因车祸后引起有腹股沟区肿胀,病初肿胀明显,伴皮下淤血,且有血性液渗出,渗出后肿胀有所消退,但仍触及肿物突出,今为进一步治疗就诊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大腿外伤后皮下淤血;2、右侧腹股沟淋巴结肿大;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2、注意切口护理,5天后拆除手术缝线;3、继续行右侧肢体营养神经及术后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原告于某期间治疗产生医疗费5279.3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入院情况中记载原告因“外伤致右下肢麻痛8月余”入院,出院诊断为“西医诊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原告于某期间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938.29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黄婉雯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主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中明确不要求被告黄婉雯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入住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南院)急诊病区,因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自愿雇请该公司生活助理员为其提供生活护理(护工)服务,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23天,每天80元,合计1840元。原告提供了《聘用协议书》、收据用于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原告提供了发票,用于证明其支出陪护服务费。被告达浩运输公司提供了被告达浩运输公司与被告梁穗辉签订的《车辆委托合同》,载明粤A×××××号货车由被告梁穗辉出资购买,车辆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梁穗辉,被告梁穗辉只以被告达浩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梁穗辉应向被告达浩运输公司支付安全风险保证金2500元。被告黄婉雯提供了户口簿,显示被告黄婉雯为容某的女儿。被告黄婉雯提供了被告梁穗辉、黄某开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协商同意容某相关赔偿金额共计11500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分别向梁穗辉支付7000元、向黄某开支付108000元后,该案件容某部分的赔偿就此了结,该案庞某部分的赔偿,待其治疗完结之后,另行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表示上述赔偿款中,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919.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2080.66元。另查,被告达浩运输公司为被告李某所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达浩运输公司、梁穗辉均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达浩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梁穗辉,李某为梁穗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梁穗辉承担责任,不需要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对此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考虑到被告李某、达浩运输公司、梁穗辉均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达浩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梁穗辉,李某为梁穗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梁穗辉承担责任,不需要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达浩运输公司和梁穗辉连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5日间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64.07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8日间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5223.37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间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334.94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79.36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938.29元,共计61640.03元,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到庭被告对于某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到庭被告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住院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之前的病历中对于相关症状已有记载的情况,本院对到庭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146.6元,虽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且上述门诊发生于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足以认定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故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为受伤之日起至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出院止,以及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提供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以及其他病历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为10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80元/天,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与本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相近,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00元(即8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出院止,以及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为14600元(即100元/天×14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4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为30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为4000元/月,结合被告黄婉雯确认原告事发前为其母亲提供家政服务,每月劳务报酬4000元的意见,并考虑到该收入水平低于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1066.67元(即4000元/月÷30天/月×308天),现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为40666.7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61640.03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0666.7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106.73元,没有超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于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共126106.73元给原告庞某。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5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庞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