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尹建新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成海,李玉梅,尹建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13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成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玉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建新。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景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成海、李玉梅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集资建房,黄守霞与张文庆先后购买该集资房,后原告尹建新与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先后购卖黄守霞与张文庆集资房。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号与第1121621-1房屋所权与共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以房产证遗失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遗失补证。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与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年6月20日我院第1575号判决确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薛成海、李玉梅名下的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8.06平方米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尹建新所有(南侧一间)。第三人上诉后2014年10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857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局给被告送达了(2014)宛法执字第676号-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执行人薛成海、李玉梅名下的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88.06平方米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尹建新所有(南侧一间)。被告接到法院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被告认为:上述房产已经登记在薛成海、李玉梅名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我局按何种登记类型给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登记。在薛成海、李玉梅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情况下,若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登记在薛成海、李玉梅名下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尹建新所有,会造成该部分面积重复办证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36.71平方米的执行面积,我局无法具体操作,建议应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尺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鉴于上述原因,我局目前暂时无法协助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颁发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46号1幢1单元12室室房屋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屋所权证项下88.06平方米中的36.7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所有权经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权属于原告尹建新所有,并注明南侧一间。被告颁证的证据发生变化。现原告尹建新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屋房产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尹建新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产登记,因原告尹建新就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本院执行,被告认为会造成部分面积重复办证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行政判决生效后,该情况已不存在,原告尹建新已申请执行,故原告尹建新可要求本院执行,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据本院执行情况可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产权的房产办证。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与遗失补证在原告已提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之前,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薛成海、李玉梅颁发的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产证和共有权证。驳回原告尹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南阳市房管局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再审已组织三次听证,现已进入再审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尹建新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庭前阅卷及法庭询问,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名下的1201010497-1和120101049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证载88.06平方米中的36.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上诉人尹建新所有。虽二上诉人称民事纠纷正在再审,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因被上诉人尹建新所有的36.71平方米房产被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错误地登记在二上诉人所持有的房权证名下。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将错误登记的房权证撤销,产权人重新申请,才能恢复到房屋所有权人原始的状态。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