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月坤与钟迎春、钟芳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坤,钟迎春,钟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月坤。被执行人钟迎春。被执行人钟芳琴。原告王月坤与被告钟迎春、钟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钟迎春应支付给原告王月坤借款9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财保担保费用1500元,被告钟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9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9.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钟迎春名下位于袍江东昌公寓10幢1单元101室房产。经查,被执行人钟迎春、钟芳琴债务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王月坤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8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