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中心菜市场旁边停车场,用手将被害人黄某乙放置于外套左侧口袋的一台魅族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4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中心菜市场旁边停车场,用手将被害人黄某乙放置于外套左侧口袋的一台魅族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4元。该涉案魅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12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