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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李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滨,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富士康公司员工,因经济拮据,产生了在富士康公司盗窃Macmini电脑主机的念头。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李某进入观澜街道富士康鸿观科技园B07栋一楼DQE仓库,在其外套的掩饰下窃走一部Macmini电脑主机并带出厂区,后藏匿在其暂住地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兴力楼1403房。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李某再次进入观澜街道富士康鸿观科技园B07栋一楼DQE仓库,在其外套的掩饰下窃走一部Macmini电脑主机并带出厂区,后藏匿在其暂住地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兴力楼1403房。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李某通过上述方式窃取一部Macmini电脑主机,在准备离开厂区时,被当值的保安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在李某住处查获Macmini电脑主机两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2360元。涉案赃物现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三台电脑主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三单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全部缴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