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建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明,男,生于1972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赵建明与朋友在晚饭期间喝酒后,醉酒驾驶小型越野车(未安装号牌),搭载其妻子陈某2回家,从滨江花园处罚行驶至XXX转盘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建明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赵建明与朋友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刘某某新购买的五十铃牌灰色小型越野车(号牌为渝XX**,未悬挂)搭载陈某2,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滨江花园小区往县城XXX方向行驶,行至武隆县巷口镇XXX转盘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遂被民警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2015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被告人赵建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4.提取笔录及照片;5.指认照片;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8.证人夏某、陈某1、陈某2、程某的证言;9.被告人赵建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明醉酒后载人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明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