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庆春与王凤军、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春,王凤军,李小兵,段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68号原告:李庆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袁月,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李小兵,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段昌伟,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李庆春与被告王凤军、李小兵、段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月,被告王凤军、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春诉称:2015年1月12日,王凤军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李小兵、段昌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庆春通过段昌伟账户转账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给王凤军。借款到期后,王凤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王凤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李小兵、段昌伟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凤军、李小兵、段昌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庭审中,李庆春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王凤军在庭审中辩称:李庆春借款都是先写借条、申请等,借款王凤军未收到。李小兵在庭审中辩称:认可王凤军向李庆春借款,李小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段昌伟未答辩。李庆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庆春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李庆春与王凤军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李小兵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报告复印件及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凤军向李庆春借款的目的。证据四、担保书一份。证明段昌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李庆春通过段昌伟将借款支付给王凤军,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经质证,王凤军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款10万元。李小兵对李庆春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段昌伟未质证。本院认为:李庆春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王凤军与胡建军向滁州市明光市张八岭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桃花良山地进行低改田改造,费用自理。2015年1月12王凤军向李庆春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李小兵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段昌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庆春通过段昌伟账户向王凤军转账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王凤军、李小兵向李庆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庆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通过网银转账给予收款人玖万元整(¥90000.00),现金给予收款人壹万元整(¥10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所借金额,如逾期本人自愿接受违约金罚款。收款人:王凤军。日期:2015.1.12。保证人:李小兵。日期:2015.1.12。”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李庆春与王凤军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王凤军应向李庆春返还借款10万元,李庆春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段昌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小兵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昌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凤军、李小兵、段昌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凤军、李小兵、段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