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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卢仁山与陈惠芳、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山,陈惠芳,陈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14号原告卢仁山,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钟家永、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芳,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福清市。被告陈巍,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卢仁山诉被告陈惠芳、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治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惠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付给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在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惠芳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陈巍作为陈惠芳的合法丈夫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500000×1.5%=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惠芳、陈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陈惠芳欠原告1500000元人民币以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蔡元洪、郭月晶,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陈惠芳支付150万元。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蔡元洪、郭月晶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证明原告通过他们的账户向被告陈惠芳交付了150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陈惠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惠芳向卢仁山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算。”庭审中,原告卢仁山称,“被告陈惠芳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原告通过原告的弟弟蔡元洪、弟媳郭月晶的银行账户分多次向被告陈惠芳转款共计150元人民币,具体转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4日郭月晶的账户转到陈惠芳的账户115万元,其中90万元是代原告转款给被告陈惠芳的;2013年12月12日蔡元洪的账户转到陈惠芳的账户144000元,其中10万元是代原告转给被告陈惠芳的;2014年1月10日,蔡元洪的账户转给陈惠芳25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代原告转给被告陈惠芳的;2014年2月1日蔡元洪的账户转给陈惠芳55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代原告转给被告陈惠芳的;2014年5月5日蔡元洪的账户转给被告陈惠芳45万元,其中5万元是代原告转给被告陈惠芳的;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蔡元洪的账户转给被告陈惠芳20万元;2014年6月26日蔡元洪的账户转给被告陈惠芳30万元,其中5万元是代原告转给被告陈惠芳的。上述合计1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蔡元洪、郭月晶作为证人到庭证明上述转款情况属实。被告陈惠芳与陈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惠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转款凭证,本案可以认定原告卢仁山与被告陈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芳、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卢仁山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荔青审判员  林玉萍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