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华云诉叶泽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云,叶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6号原告陈华云,男,1956年8月18日生,住姚安县。被告叶泽钦,男,1946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现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陈华云诉被告叶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云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我在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打工。被告叶泽钦叫我帮忙借钱作公司资金周转用,我于2014年5月6日帮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帮被告向他人借款90000元,被告对两次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书写了借条给我,其中:于2014年5月6日的80000元借款,被告叶泽钦与我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于2014年10月31日的9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两笔借款,我是向另外的6家人借了之后又借给被告的,他们一直向我索要借款。2015年1月29日借钱给我的6家人要强扣我的财物,我为了平息事态,为被告垫付了从借款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396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没归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0元;二、支付我为其垫付的利息39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元;二、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我借款逾期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泽钦辩称:向原告的90000元借款,月息前三个月为6分,后两个月为7分,我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8800元。造成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主要原因是,我在创建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初期,与姚安县政府签订了“发展姚安县城市出租汽车协议”,我与鲁丽萍出资购买了原仁和镇政府闲置场地,进行了大规模改造。2013年11月公司另一股东进入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405万元,致使公司被迫民间借贷。另一股东进入公司后,强行霸占公司达17个月之久,公司全部收入由该股东一个人收取,致使我长期未有收入。我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被迫无奈。我愿意在起诉另一股东的案件结案后,以收到的违约金或以仁和房屋设施拍卖所得优先归还原告借款。鉴于我目前的实际情况,请求不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在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打工。被告叶泽钦系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叶泽钦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在《姚房权证栋川镇字第(2012)060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第三页空白处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向请陈华云帮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于逾期不还,以仁和房屋壹间作抵押,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叶泽钦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期以29号为准)。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姚房权证栋川镇字第(2012)0607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借款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申请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在借款当日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自愿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且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泽钦偿还原告陈华云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叶泽钦给付原告陈华云借款9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陈华云预交2222元),由被告叶泽钦承担1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华云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