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年英与李杰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年英,李杰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79号原告戴年英。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年英诉被告李杰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晖,被告李杰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年英诉称: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李杰燕驾驶苏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海安县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光中学北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杰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杰燕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110.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51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杰燕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医疗费发票在我处,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杰燕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及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15天;对营养费没有异���;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85.14元/天,天数6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证据,对该两项损失不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2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20分,被告李杰燕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光中学北侧时,所驾车辆右后侧与原告戴年英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戴年英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杰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年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燕打的将原告戴年英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对腰椎、胸部等进行了摄片检查,被告李杰燕代原告戴年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52.30元、交通费1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戴年英因腰痛明显再次到该院复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14日,行“经皮穿刺腰1椎体成形术”。同年7月24日,原告戴年英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后原告戴年英于2015年8月26日、9月23日、10月23日(系门诊病历记载时间,而门诊医疗费票据时间为10月28日)、11月25日多次到该院复诊。为此,原告戴年英共支付医疗费31689.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戴年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年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戴年英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的诊断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戴年英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戴年英经吴某介绍在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19幢301室陈某家做保姆,月收入2400元。被告李杰燕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杰燕的驾驶证、苏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年英因交通事故受��,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1689.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2.30元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215.20元(37173元×12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30天×15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保姆工作,有两位证人陈某和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关于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10.40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按85.14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5108.40元(85.14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往返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定损200元,本院��持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诉讼费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戴年英的各项损失合计148135.40元(不含司法鉴定费)。被告李杰燕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戴年英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原告戴年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7935.4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杰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被告李杰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戴年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李杰燕承担,因被告李杰燕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戴年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年英保险金27935.40元。被告李杰燕垫付的医疗费952.30元、交通费11元,合计963.30元,由原告戴年英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李杰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年英保险金27935.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48135.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戴年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后3日内返还被告李杰燕963.3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戴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8元,由被告李杰燕负担(已由原告戴年英代垫,与上述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李杰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年英118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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