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陈善富、李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陈善富,李玉芹,李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陈善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玉芹,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玉芳,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陈善富、李玉芹、李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芹、陈善富、李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善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玉芹、李玉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随本清,2013年6月15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善富返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李玉芹、李玉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善富未答辩。被告李玉芹未答辩。被告李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善富向原告高唐农行申请贷款400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善富(借款人)、李玉芹(保证人)、李玉芳(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善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陈善富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放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放款途径:原告发放至陈善富银行卡内(卡号62×××17);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善富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高唐农行借款3次,前2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被告陈善富于2012年6月11日第3次向原告高唐农行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善富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芹、李玉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行与被告陈善富、李玉芹、李玉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善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李玉芹、李玉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芹、李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203%,自2012年6月11日计至2013年6月11日;罚息按年利率12.3045%自2013年6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玉芹、李玉芳在6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玉芹、李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善富、李玉芹、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