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球齿轮厂、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环球齿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环球齿轮厂,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玉环县环球齿轮厂,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蔡贺根,该厂总经理。案外人:潘政光。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施克水,该××经理。申请复议人玉环县环球齿轮厂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浙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环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县环球齿轮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玉环县环球齿轮厂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东路赵三王隧道口的房屋,并张帖公告,责令该房屋中所有住户于2016年1月17日前搬迁。2016年2月17日,案外人潘政光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处置,保护其合法的租赁权。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认为潘政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一、驳回潘政光要求停止执行该厂房的异议;二、潘政光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承租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应予保护。玉环县环球齿轮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潘政光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租赁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予保护,严重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本院维持(2016)浙1021执异2号裁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什么以及法律效力如何,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经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潘政光依据租赁合同对抗执行法院责令腾退的强制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执异2号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玉环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