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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廖小平,郑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学坤。申请执行人廖小平。委托代理人曹虎。被执行人郑依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小平与被执行人郑依健、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玉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郑依健、玉江公司发出(2014)岳执恢字第018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玉江公司称,廖小平强制执行玉江公司一案[案号(2014)岳执字第01841号],已由贵院于2014年9月25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后,玉江公司与廖小平于2015年9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在贵院备案,因此贵院已将该案终止执行。玉江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己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贵院于2016年1月12日恢复了本案对玉江公司的执行,该执行恢复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侵犯了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本案对玉江公司执行的恢复。经审查查明,廖小平与玉江公司、郑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郑依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廖小平借款155元;二、郑依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小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止的借款利息54304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三、玉江公司对郑依健的前述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郑依健、玉江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玉江公司、郑依健未按上述判决自动履行,廖小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申请执行人陈代宇与被执行人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申请执行人廖小平与被执行人玉江公司、郑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廖小平、陈代宇申请,对玉江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9月20日,廖小平(甲方)与玉江公司(乙方)于达成玉江2015第01号《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现就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如下确定:(1)、乙方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6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共计约3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借款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2)、乙方预收的货款及违约金约250万元(具体数额由法定代表人郑培立与甲方再行对账确定)。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第一项中由(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6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乙方债务,乙方不再承当连带责任,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索。三、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乙方预收的货款分三种方式向甲方支付:(1)、乙方对熊立学所享的债权80万元转让给甲方,冲抵甲方本条债权80万元;(2)、乙方名下所有设备(其中后八轮汽车四台、炮机两台、机修房及工具、电视、电焊机、筛网、机油、配件、工具、小油罐、旧集装箱、废铁归吴茂全、罗观富、XX全所有,不含在本条所述的设备内)归甲方冲抵甲方本条债权90万元,如在甲方出卖前,该设备被他人依法查封,则本协议第二条无效;(3)、余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乙方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完毕,则乙方须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的查封,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封,则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所确定的期限向后顺延等。2015年9月27日,廖小平与玉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指廖小平与玉江公司)债权债务需与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进行核对,现就双方签订的《玉江2015第01号》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玉江2015第01号》生效以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非法采矿案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十内被取保候审为前提,如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未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取保候审,则双方签订的《玉江2015第01号》协议的所有条款无效,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也不得作为依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将该案结案。另查明,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培立,2014年8月9日,郑培立授权陈学坤处理与廖小平、陈代宇的纠纷问题。玉江2015第01号《协议》履行情况:签订上述协议签订后,玉江公司对熊立学享有的债权80万元已转让给廖小平,熊立学已支付廖小平60万元。另玉江公司用碎石冲抵廖小平75万元,并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余款5万元至本院账户。玉江2015第01号《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玉江公司的设备冲抵90万元债务,但该设备系廖小平、陈代宇两件执行案件共同查封的,陈代宇不同意解除查封。2015年11月4日,廖小平(甲方)与玉江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用设备抵偿甲方违约金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收受甲方碎石预付款360万元,因乙方自身原因,无法及时提供货物给甲方,甲方无法及时向工地交货,导致直接损失90万元,双方一致认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90万元。2、乙方将玉江矿业名下所有财产设备(除厂房内维修零部件外)作价90万元。3、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财产设备抵偿,抵偿乙方应赔的违约金90万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设备交付给甲方,甲方拥有所有权,可随时将该设备拆除、变卖,未拆除前仍原地存放,但乙方不负责保管责任,也不收取保管费用。”2016年1月7日,廖小平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郑依健、玉江公司恢复(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向郑依健、玉江公司发出(2014)岳执恢字第018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按照已生效的(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玉江公司与陈代宇协商,2016年3月24日,陈代宇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玉江公司财产的查封。廖小平现不同意解除查封,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现玉江公司的设备仍处于本院查封状态。再查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五十日内,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未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本院(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被执行人玉江公司、郑依健应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廖小平与玉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即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才能生效,玉江2015第01号《协议》生效以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非法采矿案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十内被取保候审为前提。《补充协议》还约定:“如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未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取保候审,则双方签订的《玉江2015第01号》协议的所有条款无效,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也不得作为依据。”现查明,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立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取保候审,《玉江2015第01号》协议至今未生效,故本案应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本院予以恢复执行,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玉江公司按玉江2015第01号《协议》已合法履行的部分可在以后的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异议人玉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吕 鸣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