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明学与杨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学,杨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学,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青海拓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胡书政,青海拓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林,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青海省湟源县村民。上诉人李明学与被上诉人杨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明林于2015年12月16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学支付84800元货款。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李明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学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政及杨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明林经任某介绍,于2014年4月至7月在青海省海晏县为李明学承建的96373部队楼房工程拉运多孔砖、红砖及砂石等建筑材料,上述建筑材料由杨明林出资购买后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运至李明学的工地。2015年11月15日,杨明林找到李明学结算建筑材料款,向李明学出示证明(拉运清单)一份,内容为”96373部队拉运(连产带运),多孔砖每片0.72元,拉运100000片(20车*5000片)共计72000元;小红砖3360元、砂子每车1540元。拉运6车共9240元;另外从部队哨站到工地送民工一趟200元,以上共计84800元。车号:青C-062**,杨明林。2014年4月开始,7月停工”。李明学在该份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结算时和老任(任某)三方共同结算。李明学,2015年11月15日”。后杨明林向李明学索要上述款项,李明学未予支付。经杨明林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李明学供应砖、砂等建筑材料,因无力继续垫资购买建筑材料,遂介绍杨明林为李明学供应上述建材,任某在拉运期间,李明学向任某支付了40000元货款,任某于2014年6月14日将其中5000元转交给杨明林。杨明林对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现其诉求的欠款数额中未将该笔款项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杨明林经任某介绍为李明学供应多孔砖、红砖及砂土等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杨明林已按约供应和拉运建筑材料,李明学也已接受并于2015年11月25日在杨明林的证明(拉运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李明学未付清欠款,杨明林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杨明林要求支付欠款8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李明学已经支付的5000元,支持79800元。李明学辩称证明所附条件为”结算时和老任(任某)三方共同结算”,据此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任某作为介绍人,并非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且李明学已在上述证明签署情况属实,应视为李明学对杨明林拉运的建筑材料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李明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李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明林支付欠款79800元。李明学上诉称,本案事实是李明学与任某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由任某委托杨明林向李明学供应材料。李明学虽在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但至今未结算,如果结算也应当向任某支付。况且,李明学作为公司董事长,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杨明林应该起诉公司,请求驳回杨明林的起诉。杨明林辩称,任某仅仅介绍其给李明学供应材料,材料都是自己购买后供给李明学,也不知道李明学的公司。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李明学、杨明林除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李明学个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明学与杨明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李明学辩称其仅仅与任某签订了供货协议,杨明林是受任某委托而供应材料,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任某出庭作证时却称其仅仅是介绍杨明林给李明学供应材料,所以李明学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从杨明林二审时提交的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看,该负责人是分别向任某、杨明林出具收货证明,而非统一登记在任某名下,任某也称其与杨明林有各自的材料清单,所以杨明林单独主张自己的货款应予支持。虽然李明学在供货证明中写明三方共同核算,但在李明学认可杨明林供货且供货数量价款明确,杨明林、任某又不认可杨明林受托的情况下,对李明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李明学所述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应起诉公司的辩称,因李明学自述是青海拓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却在庭审时又称涉案的工程系湛江某公司的分公司承包,而且一审时既不提出此项抗辩又不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所述的职务行为,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杨明林与李明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李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卓 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