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贝疋云与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疋云,何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48号原告贝疋云,女,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769。委托代理人张鑫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被告何建军,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433。原告贝疋云诉被告何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锡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城,被告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疋云诉称,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被告何建军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常平往横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镇××路汇星学校路口时,避让小车不当,撞上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贝疋云,造成原告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作出东横公交(2015)第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药费12171.31元,并且主治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且全休3个月。在治疗期间及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9855.15元(其中医药费l21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l2721.17元、护理费6166.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2.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3个月,其他项目的费用不予支付;3.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经过。2015年11月02日7时40分,被告何建军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常平往横沥方向行驶,驶至东莞市××镇××路汇星学校路口时,避让小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电动自行车撞上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贝疋云背部,造成贝疋云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建军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1人。四、原告各项损失调查。(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l2171.3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在诉请金额之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共住院37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应按2104年度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0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误工127天,误工费为12721.17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卡、居住证加以证明。(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鑫城,其工资为月薪5000元,护理37天,护理费为6166.67元,并提供了张鑫城的请假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96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请假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何建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l2171.31元,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在诉请金额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l2171.31元-2000元=10171.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三)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27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卡、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实际收入,但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5元/月÷30天/月×127天=12721.17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鑫城,其工资为月薪5000元,护理37天,护理费为6166.67元,并提供了张鑫城的请假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未显示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鑫城,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张鑫城的实际收入,因此应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9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96元。(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机构出具证明此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171.31元+3700元+12721.17元+1850元+500元+296元=29238.48元。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贝疋云292**.48元;二、驳回原告贝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贝疋云负担106元,被告何建军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