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巩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甲,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座南朝北,被告的房屋座北朝南。原、被告后院的界址形成于1979年,当时的界墙建于两家的界址之上,其中1983年之前两家的界墙是巩某甲修建的土墙。1983年之后是原告用砖在原界址上砌了界墙,1997年周至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实地勘察后,分别给原告颁发了周集建(97)字第105040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告之父巩某甲颁发了周集建(97)字第1050404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上载明两家的南北界址均是后墙中。后该砖界墙因年久而倒塌,原告即用建筑架板和钢管在原界址上做了两家的界墙,后被告对两家的南北界址产生争议,认为原告多占了其宅基地,并于2013年8月份强行拆除了原告用建筑架板和钢管做的两家界墙,并砍伐了生长在原告宅基地上的4颗树木,原告无奈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49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被告的南北界址就是原告于1983年修建的砖墙中,该界墙由原告自行恢复,并由被告赔偿4颗树木的损失680元,其余内容详见该生效判决书,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南北界址已十分清楚,没有争议。西安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为了避免和被告再次发生相关的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两家南北界址中心线的北边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私墙,但在墙体快要完成之际,2015年1月24日,被告方组织了十余人,要将原告正建的私墙推倒,原告极力阻止被告的非法行为,并和被告方论理,同时通过110报警,但被告方根本不听劝阻,执意将原告所修建的私墙推倒,并将原告的妻子打伤,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450元,被告理应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修墙行为的非法妨碍阻挡,被告赔偿因推倒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5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地方,在村上对庄基地没有统一规划前,1979年被告修过双方的界墙,1983年原告也修过界墙,这些都只是双方的个人行为。1989年村上对庄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原、被告庄基地长度相同,都是35米,从此以后双方争议的这块地方就应当属被告所有。1997年周至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原、被告庄基长度均是27米,这说明双方庄基南北长度相等,原告厦房以南应属被告所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原、被告庄基地界为后墙中,但并未显示出就是原告1983年所建的后墙中。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其1983年所建的后墙中砌墙,是把墙建在了属于被告的地方上,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拆除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物,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材料、西岩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西岩村群众联名状、2006年至2016年西岩村村庄规划图、周至县人民政府周集建(97)字第1050404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而是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南北相背为邻,原告李某某居北,房屋坐南朝北,被告巩某某居南,房屋坐北朝南。被告原房建于1979年,当时一并建了土院墙。1981年原告李某某建房,1983年原告用砖做了两家的界墙。1997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颁发了周集建(97)字第105040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至50墙中、西至50墙中、南至后墙中、北至路南沿;给巩某甲颁发了周集建(97)字第1050404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至50墙中、西至50墙中、南至路北沿、北至后墙中。2013年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及其父亲推倒自己后院墙,砍伐自己种的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父亲赔偿原告4棵树及后墙损失共3000元,经本院(2013)周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内被告巩某某及其父亲赔偿原告树款6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恢复被破坏的后墙折价1500元的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47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其被破坏的后墙折价1500元的请求”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巩某甲、巩某某给付李某某恢复后墙缺口的人工费100元,该后墙缺口由李某某自行恢复。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南北为邻,李某某居北,房屋坐南向北,南至83年李某某所建的后墙中;巩某甲、巩某某居南,房屋坐北向南,北至83年李某某所建的后墙中,83年李某某所建后墙为双方界墙。”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某某开始在83年自己所建后墙中以北修建后院墙,同年1月24日,被告及其父亲予以阻挡,并推倒部分在建的后院墙。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修墙行为的非法妨碍阻挡,并赔偿因推倒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5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自己的地方修建后院墙,被告将其推倒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周集建(97)字第105040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集建(97)字第1050404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47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南北相邻,互为邻居,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宅基地的界畔是否是原告1983年修建的后院墙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已认定83年李某某所建后墙为原、被告双方界墙。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确定的界畔自行恢复院墙时、被告予以阻挡,现原告要求在83年自己所建后墙中以北修建界墙被告不得阻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推倒院墙给自己造成的各项损失445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300元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在其83年修建的后墙中以北砌墙,被告巩某某不得阻挡;二、限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后院墙被被告推倒的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希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