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13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随县国土资源局与随州市鑫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随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鄂13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祝军,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随州市鑫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太白村。法定代表人林国清,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随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有训、王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执行人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原被执行人随州市鑫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作出的随县土资监字(2014)19号行政处罚一案,随县国土局认定鑫福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随县万和镇大岭矿区越界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石16400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鑫福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6560000元(16400m3×400元);2、并处以罚款1640000元(按违法所得6560000元×25%)。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随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鑫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处罚计算方法错误,认定价格过高,处罚数量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开采石材16400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陈述只开采了3000立方米,而国土局仅凭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报告结论“越界开采的资源储量(荒料量)为1.64万m3”来认定开采量显然是证据不足。2、没收违法所得6560000元和罚款16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违法采矿的违法所得“是指销售违法采出矿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据此规定,应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没收,同时应据查实的销售收入确定违法所得和罚款数额。故国土局将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报告结论“越界开采的资源储量(荒料量)1.64万m3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据此确定罚款数额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随县土资监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随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3年10月,经我局委托,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对鑫福公司越界开采情况进行了勘察核实,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确定鑫福公司越界采矿数量为1.64万立方米,市场价值为656万元。该检测报告程序正当,结论科学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二、由于鑫福公司已将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出售,且不向我局提供相应销售合同、发票等认定其非法所得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我局依据上述检测报告的评估价值认定非法所得并无不当。三、鑫福公司在《不予处罚申请书》、《缴交罚款申请书》中对越界开采数量及非法所得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四、鑫福公司在收到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未向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未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30号不予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现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随县国土资源局对鑫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其单方委托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所作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差巨大,且该检测报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随县国土资源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鑫福公司越界开采量的情况下,径直按照该检测报告的结论进行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该鉴定机构亦未提供其具有产品价格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认定涉案矿产品的单价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地质矿产部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亦明确指出“违法采矿的违法所得是指销售违法采出矿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当是“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随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查清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对还未卖出的矿产品进行没收,同时扣除没收的矿产品之后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但随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检测报告中的1.64万m3总量计算违法所得并据此确定罚款数额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峻审判员 吴有训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