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桂艳、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桂艳,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59184537-0。法定代表人宁根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亚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桂艳,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周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桂艳、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商混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艳、名骏商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桂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当天被告刘桂艳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将150万元打入被告刘桂艳名下账号(九江银行:757030126200000568)。同日,被告名骏商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对被告刘桂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艳支付了借期内利息4.5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桂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54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桂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6500元(从2013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0‰算至2015年9月30日),罚息218250元(从2013年5月10日按月利率5‰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2154750元。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桂艳、名骏商混公司未答辩。原告金峰小额贷款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刘桂艳、名骏商混公司催款;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桂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3、刘桂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桂艳的身份情况;4、“金峰贷款”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桂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用途及原因为资金周转困难;5、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作出了相关的约定;6、刘桂艳在九江银行账号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桂艳个人帐号汇款150万元;7、刘桂艳与名骏商混公司保证合同,证明名骏商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桂艳签订编号为[2013]金峰短借字第020702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桂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刘桂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刘桂艳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要求原告将150万元转入指定其账户。同日,原告通过九江银行向被告刘桂艳支付借款15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名骏商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2月7日刘桂艳、刘大毛(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金峰短借字第020702/020703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名骏商混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艳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50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刘桂艳送达了《“金峰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桂艳在通知书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名骏商混公司送达了《债务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桂艳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刘桂艳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桂艳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艳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刘桂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艳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65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骏商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桂艳借款到期日为为2013年5月9日,诉讼时效从为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刘桂艳送达了《“金峰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桂艳在通知书上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名骏商混公司送达了《债务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在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对刘桂艳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名骏商混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名骏商混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名骏商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桂艳、名骏商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县金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654750元;二、被告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8元,由被告刘桂艳、安福县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朱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