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孝明与魏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明,魏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505号原告:马孝明,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德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孝明与被告魏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霞、被告魏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明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木垒县蓝天家园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3442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付。现原告马孝明将被告魏德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德生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准确,原告多次上访,迫于政府及其他单位的压力,在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70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15570元,现在还欠20630元;二、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中的14500元,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明确注明该款等原告所有的工程完工后才能付清,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该工程验收完就离开施工地,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之后的验收中很多地方不合格,无法达到验收标准,需要返工、维修,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2011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这张欠条上明确注明该款项等回访到期以后才付清,导致被告找第三人在回访期内回访应该由原告回访的事项,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两张欠条均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告没能完成所附的条件,被告有理由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两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2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领条一张、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57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三张条据均不认可,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收到的钱就是本案所诉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两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验收单一份、结算单一份、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干电工活在验收的时候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因原告安装电器不合格,在工程验收的时候原告拒不返工,被告为此支付了返工的费用,回访期内回访的费用,以及原告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被项目公司罚扣现金,被告因维修和回访共支付了51300元费用,这些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把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应当由施工单位对原告所干的工程进行验收,对证明不认可,因为证人应当出庭做证,照片也不能证实是是新蓝天建设工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出庭证人秦涛当庭证言。拟证实:工程交工验收的时候原告马孝明不在场。主要内容为:“本案被告承包的我的工地上的电器安装工程,这个活实际上是由原告完成的,当时原告说工程验收完才能走,实际没有验收原告就走掉了,原告回访期也没有回访。当时被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干工程,我们罚了被告的钱,电视线路不通,影响太大”。原告认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是听别人说原告工程干完就走了,证人说合格后给被告结算清,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合格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4、出庭证人黄万军当庭证言。拟证实:工程交工验收的时候原告马孝明不在场。主要内容为:“木垒新蓝天花园项目是在2011年12月份交工验收的,验收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原告不在场,说是回老家了。我们的回访期一般是一年到两年的时间,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电安装负责人,电的安装当时有问题,我们找被告验收的时候已经有一部分住户入住了”。原告认为回访、验收均由被告参与,原告仅仅是给被告干活的人,验收、回访原告在不在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木垒县蓝天家园的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马晓明扣回访费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00)次款欠回访到期付清.魏德生.木垒蓝天家园工地.2011年11月10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晓明人工费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注明工程验收交完工付款.魏德生.木垒蓝天家园工地.2011年11月10日”。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而拒绝支付欠款,原告在木垒县多次上访。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57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下欠206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20630元未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并向本院提供证明、协议书、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条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秦涛、黄成军的当庭证言,证实工程验收时原告不在场,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被告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回访期到期付清”、“工程验收交完工付款”,经庭审查证,木垒蓝天家园已于2011年12月份开始陆续入住,出庭证人秦涛也证实回访期一般为一年到两年,现工程已交付,回访期已到期,且被告辩解原告所干电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孝明支付欠款20630元;二、驳回原告马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为228元,由原告马孝明承担100元,由被告魏德生承担12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