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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孔玲与芦焕生、周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玲,芦焕生,周俭香,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孔玲,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芦焕生,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周俭香,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芦焕生,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严华,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孔玲与被告芦焕生、周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玲,被告芦焕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6日,本院通知严华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玲,被告芦焕生、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玲诉称,2003年5月21日,被告严华向其借款50,000元,事隔多年不知借条存放何处,严华不见借条又不予承认,且随后严华又玩起了失踪。2015年初,原告找到借条,要求被告芦焕生、周俭香还款,两被告仅愿意代严华还款2,000元,余款48,000元要严华归还,原告坚称至少要还1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芦焕生、周俭香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10,000元,并判令被告芦焕生、周俭香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9月22日,因本院中华路法庭已查实被告严华的住址,故请求追加严华为本案被告,因50,000元借条是复印件(原件已遗失),胜诉可能性不大,但严华承认欠其30,000元房租,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严华为本案被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华赔付原告所欠房租租金30,000元及所借之款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严华支付60,000元租金,并明确表示已不是起诉民间借贷,而是起诉租金,故撤回对被告芦焕生、周俭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孔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芦焕生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芦焕生曾系夫妻关系,有权向被告严华主张房租。被告芦焕生、周俭香辩称,原告孔玲在起诉状中诉求二人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但因原告已找到了被告严华的住址,故其向原告所借50,000元就应由其偿还,其参与诉讼,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孔玲改变了诉讼请求,二人亦支持其主张。被告芦焕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江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严华租了芦焕生的房子;证据二、水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江零社区首义村7栋35-4号房屋是租给严华居住的;证据三、(2012)武仲撤字第002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武仲撤字第00010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芦焕生系首义村7栋35-4号房屋的房主。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孔玲与被告芦焕生、周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孔玲的起诉状称“严失踪”。2015年9月22日,原告孔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因中华路法庭已经查实欠款人严华的住址在武昌区首义村7栋35单元204号(中华路法庭核实严华的户籍登记地址并向原告反馈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2016年2月22日,庭审中原告孔玲仍按诉状内容陈述,芦焕生却答辩认为被告严华向原告所借50,000元就应由其偿还,芦焕生、周俭香参与应诉,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孔玲自述诉状是其说芦焕生写的,证据是其自己整理后给芦焕生看的,诉讼费第一次交了1,000余元,第二次交了2,000余元,系委托芦焕生帮忙缴纳的。2016年3月15日,本院通知被告严华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孔玲表示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严华返还房屋租金60,000元,并由被告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借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以庭审时,确认的为准,撤销对芦焕生、周俭香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2016年3月31日,本院收到以孔玲名义邮寄的“委托代理人书及相关资料5份”,芦焕生确认上述材料系原告孔玲委托其邮寄。其认为原告孔玲已确认只进行严华欠租的诉讼,芦焕生不再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孔玲决定委托芦焕生代理其进行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芦焕生认为其作为公民代理,代理资格是经过(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原告孔玲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孔玲与被告芦焕生、周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伊始,原告即虚构事实,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芦焕生、周俭香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严华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明显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他人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被告严华的合法权益的情节,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孔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