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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欧秀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974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女。委托代理人黎娜娜,女。被告欧秀珠,女,1950年6月5日,汉族,住上海市曹杨路***弄***号***室。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欧秀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乃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黎娜娜,被告欧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欧秀珠与案外人姚某某就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下同,略)18,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拒绝支佣金。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000元。被告欧秀珠辩称,被告未委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售房屋。因被告欲偿还房屋100万元抵押贷款,不得已出售房屋。爱屋及屋房产中介业务员小刘带案外人姚某某看房后,双方商谈房屋总价款180万。业务员承诺被告不用支付佣金。交付定金时,被告让业务员告知买方付款方式必须先支付100万元首付款,让被告用于归还贷款,业务员让被告先收下定金再商谈后续事宜。后因买方只能先付80万元,被告无法归还100万元贷款,故未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通过抵押公司出售了涉讼房屋。因原告并未完成居间服务,不应收取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欧秀珠。2015年4月12日,原告满懿(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被告欧秀珠(卖方,甲方)与案外人姚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甲方、乙方委托丙方为其提供涉讼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涉讼房屋总房价为18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具体支付方式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丙方居间成功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同日,被告欧秀珠(甲方)与案外人姚某某(乙方)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讼房屋转让价款为180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60万元;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18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它一切相关手续。贷款的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甲、乙双方应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后2天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后被告欧秀珠以案外人首付款不足以归还其所欠抵押贷款为由,未与姚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5月18日,被告欧秀珠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欧秀珠、姚某某自2015年5���18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二、欧秀珠自愿返还姚某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姚某某48,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之前一次付清至姚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后原告因催讨居间服务佣金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诉讼房屋于2014年9月4日核准抵押债权数额100万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李某。该房屋目前已出售与他人。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庭外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欧秀珠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出售涉讼房屋,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就涉讼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买受方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约定支付佣金。本院考虑原告完成居间服务的工作量及被告最终未通过原告方出售涉讼房屋等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确居间服务佣金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间��务佣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欧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