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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证明申请书(由桐乡市凤鸣街道李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和桐乡市凤鸣街道李家弄村严家荡组共同盖章确认)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其后,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23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立恒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