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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维海与罗玉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罗玉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645号原告王维海,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罗玉池,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维海诉被告罗玉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海诉称,201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罗玉池因承包山西省昔阳县蒙山大桥工地的桥面工程,雇请原告王维海从事桥面整修工作,原告的工资2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便条,载明:王维海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00元,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车船费180元等。原告庭审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被告罗玉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玉池因承包山西省昔阳县蒙山大桥工地的桥面工程,雇请原告王维海从201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从事桥面整修工作,劳务报酬共27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便条,载明:王维海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桥面整修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便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船费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维海劳务报酬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玉池负担(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超 关注公众号“”